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批准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经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例、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并不得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认真做好科学论证和协调工作,并做到结构严谨,条文清楚,用语准确,符合规范。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明文规定需要制订实施办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