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生产企业制定的饲料质量标准,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权限报经饲料工业管理机构审核,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饲料质量实行监督检验制度。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饲料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饲料进行抽查检验。生产、经营饲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质量必须经过企业自行检验,凡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一律不得出厂。
企业质量检验员、化验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十九条 进口的饲料产品,必须标明产品的组成成份;进口饲料添加剂和饲料产品中含有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饲料添加剂,必须取得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
出口饲料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饲料的检疫和质量检验,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检疫和质量检验的饲料不得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必须经省饲料工业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进口手续。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取得较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的;
(二)销售无饲料标签或者与饲料标签不相符的饲料的;
(三)销售过期、污染、变质的饲料或者未经检疫、质量检验的进口饲料的;
(四)销售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饲料的;
(五)使用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生产饲料或者销售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的;
(六)对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