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侵占、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 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
第十一条 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论证,必须做出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和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和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十二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实施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所做的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应当纳入其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进行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必须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地质环境勘查评价报告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作为制定各类开发区开发规划和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成果应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汇交。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隐患区域的范围,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质灾害隐患区域,不得进行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七条 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多发区域和重点区域地质环境的监测。
第十九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布。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煤炭、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