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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失效]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上述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结合纳税人提出的申请,提出减免方案,转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级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销售或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应当使用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应税农业特产品经营凭证。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办法。在一个县(市、区)范围内同一科目不能实行几种征收办法,避免重复征税。
  第十七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管辖范围尚未出省的,应附《四川省农业特产税完(免)税证》的备查联单;运出省的,应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由外省运入的农业特产品,应附外省税收征收机关出具的农业特产税完(免)税证明。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列入预算管理,全额入库;从实际入库额中提取8%作为征收机关的征收经费。征收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对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可以按其扣缴的农业特产税税额的2%以内付给手续费。手续费从征收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89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修订的《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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