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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五)经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规定。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属于管理性收费和制发证照收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特定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或者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确定和调整,属于资源性收费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确定和调整。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补偿或者部分补偿实际消耗的原则,结合提供特定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
  第八条 申请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先提出收费方案。收费方案应当列明设置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范围和标准、预计年收费总额及收费使用、管理办法等内容。
  属全自治区范围和部分地区范围的收费,由实施收费的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和州(地区)、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查批准;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重要收费项目、对社会具有普遍性、广泛性影响的收费及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费对象主要为农(牧)民的,批准前应当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转发;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经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的行政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业务关系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前款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可以依法变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年度定期编制目录,由执收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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