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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8-3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已由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

                       1995年8月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权限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和统一管理。
  自治州(地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治理乱收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管理的监督。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使审计、监察职责。
  第五条 禁止乱收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二章 收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下列规定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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