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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27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告(8-35) 1995年8月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由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8月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丰富各族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提倡健康有益的、有利于民族团结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鼓励和支持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和取缔一切有损国家尊严,内容反动、色情淫秽,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以及有害于民族团结、民族进步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及表演;
  (二)各种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发行、批发、零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五)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六)文物、美术作品的经营活动;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和文化艺术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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