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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失效]

  (四)按照规定的服务方式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服务方式或者减少营运时间,不得擅自增加、减少营运车辆,不停擅自停止营运;
  (五)不得擅自转包、转租营运车辆,不得转让、出卖小公共汽车营运证件;
  (六)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市公交办统一印制的客票,不得伪造、倒卖、转借统一客票或者使用其他客票;
  (七)执行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协调营运的各项措施;
  (八)按规定报送营运报表和参加年度审验;
  (九)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向市公交办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携带《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员佩戴《服务证》上岗;
  (二)在批准的线路上营运,在核准的站点停、发车,并按照车辆的定员标准载客;
  (三)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乱收费;
  (四)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欺行霸市、强拉乘客或者中途甩客;
  (五)接受市公交办等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乘客乘坐小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定,爱护车内设施,维护车内卫生,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碍安全的物品乘车。
  第十五条 乘客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服务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市公交办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15日内提出,投诉时应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位的名称、车辆牌号、小公共汽车统一客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
  市公交办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或者在停业整顿、暂扣、吊销《线路准运证》期间继续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公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公交办发现无照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暂扣其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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