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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四川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废止令》(发布日期:2006年6月2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2日)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四川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已经1995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五日
             四川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牧业发展,公平税负,根据国务院关于屠宰税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收购或屠宰猪、牛、羊、马、驴、骡、骆驼(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条 收购应税牲畜,屠宰税税率为3%。应纳税额按应税牲畜实际重量和当地收购价格从价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牲畜重量×收购价格×税率
  第五条 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屠宰税按牲畜头数计算、定额征收。猪、牛、羊的税收定额由省人民政府决定;马、驴、骡、骆驼的税收定额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并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六条 收购应税牲畜,屠宰税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或定期定额征收的方法。
  第七条 收购应税牲畜应当使用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应税牲畜经营凭证。纳税义务人在收购时应向收购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持完税凭证起运、宰杀应税牲畜。
  第八条 除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的外,从事经营、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理税务登记,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纳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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