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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市和区、县建立红十字会,并设置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建立红十字会,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全市性行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行业红十字会,并配合工作人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第四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
  本市红十字会根据红十字会法及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单位和居住在本市的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或者个人会员。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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