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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15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宣布失效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1995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沪府发[1995]35号)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危棚筒屋密集地区的改造,规范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资内销平价住宅,是指按照《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开发,并已由政府收购的住宅。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出售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出售对象)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应当首先有偿安置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户。
  安置前款对象后的剩余住宅,优先出售给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下列对象:
  (一)劳动模范、建设功臣等有特殊贡献人员中的住房困难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住房特困户;
  (三)需要照顾的其他特殊对象。
  第五条 (出售价格)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成本价及平价,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成本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开发成本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
  (二)平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收购价格加1%管理费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
  第六条 (成本冲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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