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水但未办理取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登记,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核定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管水利(含供水,下同)、水电及火力发电工程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和发证,以及其他日取地表水量10万立方米(含10万立方米)以上取水申请的审批、发证;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水利、水电及火力发电工程和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取水工程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和发证,以及其他日取地表水量3万至10万立方米和日取地下水量单井2000立方米以上(含2000立方米)、单位井群1万立方米以上(含1万立方米)取水申请的审批、发证;
(三)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二)项规定外的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和发证;
(四)跨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取水和县级以上行政区边界河流、湖泊有争议的取水,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发证;
(五)珠江干流西江的取水,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许可,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取水所依据的有关文件;如申请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应附具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说明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与取水目的;
(三)取水量、年内分配、保证率;
(四)申请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地下取水的井深和取水层;
(八)节水措施;
(九)污水处理措施;
(十)退水地点及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的总量。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接到取水申请后,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应在60日内给予批准。如有不尽事项,应在20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修正。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取水有争议的,应待争议解决后审批。
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