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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被接种者不承担免疫接种所需的预防用生物制品费用,但国家规定实行收费的除外。
  计划免疫收取预防接种劳务费,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实施免疫接种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制定的《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防止接种事故的发生。对发生的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按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及时处置。
  第十七条 在计划免疫过程中发生预防用生物制品质量事故和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实施免疫接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对被接种者支付医疗费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属于预防用生物制品质量事故的,实施免疫接种的单位或个人对被接种者支付医疗费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后,有权向生产或销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单位追偿。
  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标准依照《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继续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坚持群众自愿参加的原则,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计划免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技术管理规定,造成接种责任事故;
  (二)对接种事故出具假证明;
  (三)因过错造成冷链设备损坏或生物制品质量事故;
  (四)使用过期或失效的预防用生物制品进行接种。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个体开业医师拒绝接受计划免疫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拒绝为儿童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预防接种证或补种,可并处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学校、托幼机构接受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入学、入园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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