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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12月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8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7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人民生活基本需求,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财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粮食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
  (三)经过治理改造可以成为高产、稳产农田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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