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实依法办理过结婚或离婚登记的,可给予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假证件、假材料等,骗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宣布结(离)婚无效,收回有关证书。
第三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当事人重婚,其配偶又不控告的,须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六条 党政干部利用职权强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所在单位须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打击报复的,加重处分。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或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须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婚姻登记员资格,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管理区、居委会为婚姻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该证明,并建议出证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男女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虽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从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对不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实行以下处罚:
(一)对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当事人在30日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每超一个月按最高额加倍处罚;
(二)对双方或一方未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分居,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仍不分居的,每超一个月按最高额加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