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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等22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1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8日)修改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70号)


  《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6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

           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二)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等娱乐场所;
  (三)商场、集贸市场、银行、证券营业厅、宾馆、酒楼等经营场所;
  (四)车站候车厅、码头候船厅、机场候机厅;
  (五)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签订租赁、承包合同时,必须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队伍建设。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专门的消防队伍或与企业联合建立专门的消防队伍,配备消防车和其他消防器材。
  第五条 本省境内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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