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14日)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浙江省八届
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六号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
《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
《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在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因素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