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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二)未办理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格审查,也未取得相应资格,擅自组织工程建设的;
  (三)向无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发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和购买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按照规定招标发包工程或者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处以警告、通报、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没收非法所得的处分,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生产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的;
  (四)违法分包、转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私招乱雇成建制劳务组织的;
  (六)未办理进市手续的外埠或者境外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本市进行经营活动的;
  (七)利用勘察、设计、发包工程之机,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机电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施工,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
  (二)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护设施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拆除围护设施、临时建筑设施和清除建筑垃圾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的保护措施和安置预防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第三十五条 在工程上指定使用没有生产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机电设备、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因设计、施工未按照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在一定时期内限制企业经营活动、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的处分。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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