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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30日)废止

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2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国家信誉,维护对外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和进出口贸易以及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准确、高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依法管理所辖区域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依法管理和组织实施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三)依法管理并实施对进出口商品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评估;
  (四)依法对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和质量体系的评审;
  (六)为从事进出口贸易以及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是出口商品质量的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
  (七)查处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或者河北商检局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职务。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穿着制服,佩戴标志。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依法实施检验;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进行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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