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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5件规章和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3月22日 实施日期:2000年3月22日)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

             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物拍卖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公物拍卖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包括以下物品: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赃物;
  (二)邮政、交通、运输等单位获得的无主货物;
  (三)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事业的公职人员因公务活动接受的礼品;
  (四)宣布破产的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需要变卖的公物;
  (六)金融部门的借贷抵押财产和典当企业的满当物品;
  (七)保险公司理赔后需要处理的损余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拍卖的公物。
  转让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八)项公物,必须拍卖,其它公物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
  第四条 公物拍卖由取得公物拍卖资格的企业进行。
  第五条 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不得拍卖。
  第六条 公物拍卖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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