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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2001年4月1日)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分散按比例
 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1995]67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有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公民。
  第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
  劳动、人事、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必须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不含离休、退休人员)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一名一级盲人可按安置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岗位(工种),并应加强对残疾人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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