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需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随时检查,对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接受畜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财(经、商)委(办)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生猪定点屠宰及各部门间的工作。其职责是:
拟定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其他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按工作分工做好屠宰场(点)的管理。
(一)商业部门所属县以上肉联厂、屠宰厂负责本厂待宰生猪的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工作,并由厂方出具检疫证明。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屠宰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对违反兽医卫生要求的进行查处。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屠宰场检疫检验、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及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环保部门依法对屠宰场(点)的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上市生猪不到指定屠宰场(点)屠宰或无《营业执照》经营者进行查处。
(五)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对生猪屠宰税收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的,予以取缔,并处以货值1-2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上市生猪屠宰加工业务的,予以取缔,并处以500-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证照,停止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