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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章 屠宰场(点)的设置

  第四条 生猪屠宰场(点)的布局和数量,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购销、便于管理和检疫检验”的原则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合理设置。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与居民区、饮用水源地、医院、幼儿园等保持一定距离;
  (二)布局合理,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工具用具、水源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设有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污水污物处理场所;
  (四)有熟悉屠宰场管理工作的人员和受过专门训练的屠宰人员;
  (五)按规定可以自检出证的肉联厂、屠宰厂,应有经过专门培训达到兽医专业中专以上水平的检疫检验人员,并由县以上商业、畜牧主管部门核发资格证书。
  第六条 开办屠宰场(点),应向县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提出申请,由财(经、商)委(办)、畜牧、商业、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按规定依次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屠宰加工。

第三章 屠宰场(点)的管理

  第七条 定点屠宰场(点),要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储存发货和财务、统计、卫检报表等制度。要提高经营水平,强化优质服务,严禁刁难客户。
  第八条 对进场(点)屠宰的生猪,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对检出的病害猪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点),凭畜牧兽医部门开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从疫区购运生猪。不得加工注水猪肉,确保肉品质量。不得偷漏国家税费。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点)代宰的生猪,按所耗用水、电、煤、汽、人工和设施等收取合理的加工费,具体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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