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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30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1日)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1995]66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生猪放开经营以来,我省屠宰业迅速发展,对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改善供应起到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一些问题,一些不法经营者见利忘义,非法加工、出售病死和注水猪肉,牟取暴利,严重危害了消费者健康和利益,造成国家税收大量流失。
  生猪是我省畜牧业的骨干商品,也是出口、外调的重要商品。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加强生猪产销管理,对于树立我省商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良好信誉,增强竞销能力,维护消费者利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组织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工作,让消费者放心满意。但是,也要注意不能回到过去“一把刀”的老路上去,继续坚持多渠道经营,搞活肉食市场,确保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

            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防止生猪疫病传播和税费流失,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凡从事上市生猪屠宰加工、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全省范围内,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屠宰场(点)屠宰,禁止场外屠宰;生猪屠宰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检出的不合格肉类产品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准上市销售;屠宰的生猪,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有关费用,并分别出具合法收据;国有、集体、个人收购的生猪,经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和缴纳税费后,由经营者按照自愿的原则,采取多渠道、多形式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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