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按规定移交当地测绘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同意,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按重置价格支付测量标志建造费用后,方可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占用的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时,应当扣除相应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必须持有市(地)测绘主管部门签发的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测量标志,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当为使用者提供便利,并检查使用后的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测绘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未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注销手
续,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立项施测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责令限期汇交,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他人测绘成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公开地图和内部使用地图未经批准的,责令停止编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