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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行政区划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严格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向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限额以上的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限额以下的向市(地)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省和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测绘成果或者携带测绘成果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他人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征得测绘成果所有权单位同意。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方不得将其复制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工作;市(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限额以下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五章 地图编制与出版

  第二十五条 地图编制和出版印刷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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