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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1日)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上级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对为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测绘系统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测绘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五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一个与全国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采用国家统一的高程基准。本条例实施前,存在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的城市或者地区,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统一的高程基准。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布设四等以上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限额以上的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限额以下的报市(地)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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