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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监察规定

山东省土地监察规定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检查,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审批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终止,并按职责分工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四)受理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五)调查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监察、公安、城建、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占地施工的,可依法查封其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三)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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