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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失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各级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的,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清理,恢复原状,从侵占之日起,按占用地每平方米每天5-10元处以罚款,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
  盗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盗窃花木、绿化设施价值3-5倍的罚款;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以10000-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以单位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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