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郊风景名胜区、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苗圃的绿化,由该单位自行管理;
(三)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分别由该主管部门负责;
(五)单位、部门自行管理城市绿化的,应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严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需要必须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乔木五十株、灌木五十丛、绿篱一百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第(一)项审批权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国家所有和单位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当缴纳补栽树木所需经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异地补栽。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
(二)在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离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污水、热水;
(五)在树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
(六)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对责任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补缴绿化补偿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符合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建设;逾期不完成的,加收绿化费额1-2倍的绿化延误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