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工厂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五)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0%;地处郊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5%。
第八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第七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收缴绿化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占用绿化用地的临时设施,清理好现场,为绿化工程建设创造条件。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2-5%。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绿化经费由房屋产权单位计划安排。
第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水体及城市边缘地带应当设置防风、防沙、保持水土的防护林带,工业污染区外围设置隔离林带,市区中心与郊区之间设置片林保护区,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外围设置必要的保护林带。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义务,有权控告、检举、制止损害绿化成果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分工负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