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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以下。
  第十七条(个人社会卫生规范)
  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监督队伍及其职责)
  市和区、县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同级爱卫会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执法规范)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表彰奖励)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荣誉称号的取消)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爱卫会或者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处罚)
  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中,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条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有关部门未处罚的,区、县以上爱卫办有权建议该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妨碍执法处理)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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