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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爱卫办职责)
  各级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
  (六)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七)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单位爱卫机构、人员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工作制度)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提倡和推行建立卫生劳动日制度,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本市卫生劳动日。
  第十二条(城区爱国卫生)
  各区、县、街道、县(区)属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等级卫生街道(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三条(农村爱国卫生)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安全卫生供水、卫生厕所修建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四条(单位爱国卫生)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健康教育)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除四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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