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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1995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原则)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各级政府职责)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爱国卫生宣传)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爱国卫生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爱卫会机构)
  市和区、县、乡镇(街道)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八条(爱卫会职责)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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