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排水户应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报管理部门审批。管理部门在接到排水许可申请表时起一个月内予办理或答复。
对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的排水户颁《排水许可证》。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但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尚不致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规定限期治理。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给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
第十条 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禁止无证将污、废水或雨水及易于凝集的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一条 排水户应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等有关标志。
第十二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废、污水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按规定定期向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向管理部门申报废、污水排放量。使用城市自来水和深井水水源的,每月以供水部门的抄表数为基准计算,自取地面水源的由管理部门派员核准计算。
管理部门应按月向排水户发出排水费缴纳通知单,排水户应按期缴纳。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未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排水户,管理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终止或吊销其《排水许可证》和《临时排水许可证》,情节严重者,由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排水。
第十五条 排水户应与管理部门签订委托银行代为收缴排水费协议,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争议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 排水费统一由管理部门按照市财税局、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和范围按月征收。排水户必须在缴费通知期限内缴费。逾期不缴者,从滞缴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一个月以上仍不缴纳排水费的单位,由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排水。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缴付的排水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事业单位缴付的排水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或在事业费中列支;基建施工单位的排水费,由建设单位从基建准备费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