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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9月4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5号)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于1995年8月1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5日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制,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重新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下列企业的职工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城镇的股份制企业;
  (四)城镇的联营、合作企业;
  (五)城镇的私营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失业职工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积极做好失业职工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失业保险事业的发展规划,指导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与职工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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