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施工承包商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责令其停止提供,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使用未经质量等级核定或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核定手续或限期返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勘察设计承包商的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承包商违反本条例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计的,在设计文件中指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勘察设计承包商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收取的勘察设计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对施工承包商的行政处罚
施工承包商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二)擅自修改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其限期纠正;
(三)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责令其限期纠正;
(四)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限期纠正;
(五)在保修期内拒绝对建设工程进行保修的,责令其限期维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以施工承包商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建设监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建设监理机构的监理活动违反本条例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收取的监理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诉讼和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