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提供情况的监督。禁止任何机关、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单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三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可由省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质量监督计划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业主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符合条件的质量监督人员,落实质量监督人员岗位责任制,并通知业主和承包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确定的质量监督人员应由具有工程质量监督的专业知识和设计或施工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担任。
第三十六条 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以及质量验评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质量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做好监督记录,建立监督档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施工承包商违反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或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有权责令施工承包商立即改正。
第三十七条 质量等级核定
建设工程质量等级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业主质量等级核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质量等级核定,核验合格或优良的,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优良证书;核验不合格的,责令业主组织施工承包商返修、拆除或重建。
第三十八条 质量监督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规定向申请质量监督的业主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业主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