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企业采取联办、入股等形式,兴办城市信用社,吸储的资金主要用于集体企业兴建、改造项目和临时性流动资金周转。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或者退出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和企业集团。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企业与职工的权利、义务。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上级或者有关部门向企业强行安置职工。
第十八条 派往集体企业工作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仍在原单位保留其原身份和待遇。其在集体企业的责任、权利、待遇根据集体企业实际,由集体企业和派出单位协商决定。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主设置内部机构、专业技术岗位和技术职务,聘任或者解聘各级管理人员。
集体企业可以在本企业干部、工人中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引进所需的各类人才。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集体企业可以自行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对有特殊贡献职工实行晋级、奖励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可以自主确定税后留利分配比例和使用办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拨集体企业留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当承担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或者经营情况的资料。
第四章 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其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企业的党、政、工、青等方面代表组成。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作出决议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