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获得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标准和奖励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夫妻分居困难。
第十七条 逐步改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住房条件。分配、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对居住困难的,可适当增加居住面积,但不超过应住标准的20%。
第十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每年由市(地、州)总工会或省产业工会安排一次身体检查。查出疾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承担。
农民劳动模范因患疾病治疗费用数额较大,本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经基层单位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看病住院,医疗单位应当优先照顾,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疗养和休养,疗养和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劳动模范,每人每月由劳动模范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60元的生活补助费,其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报考高等院校和函授、广播电视等各类学校时,可适当降低分数线,优先录用。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应与有关部门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经常性管理工作,定期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