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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十三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处所纠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数据、检验结论,情节严重的,取消检验资格;给被检验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清罚没款。逾期不交的,按日加罚3‰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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