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三)、(四)规定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非法使用的标志、证明和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六)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生产或者销售产品总价值15%至2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七)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生产或者销售产品总价值30%至4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二)、(三)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1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15%至2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产品销售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的产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