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的监制者、展销会和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买卖产品标识、条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标签等。
第三十一条 售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先行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至赔偿损失;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因产品质量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生产者按照
《产品质量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一)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一)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限期追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没收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产品的加工制作的;
(二)根据职业要求,能够辨认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已责令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四)国家或者省有关管理部门公告该产品不得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五)有其他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一)、(二)、(五)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