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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未按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以旅行社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对旅游车司机的处罚,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未采取旅游安全措施或者经检查验收安全设施不合格而营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对可能引发事故隐患,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导致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
  (二)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事故的;
  (三)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在引导旅游者旅行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而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降低约定的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导游、旅游车司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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