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八)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境外旅游者(指外国人,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在本省旅游住宿、餐饮、购物、乘坐车船、缴纳机场建设费、购买旅游景点门票等方面,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的待遇,实行同类同价。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未经登记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旅行社未经许可、备案,擅自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或者超越获准的营业范围经营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