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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查找。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削价竞销;不得出售伪劣假冒商品;不得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不得在游览区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强行销售商品。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的人员检查。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和监督。
  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提交旅游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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