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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七条 建设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得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到省旅游主管部门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凭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凭营业执照到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所在地未设立旅游管理机构的,可以凭营业执照到省旅游主管部门办理。
  未在本省登记、备案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机构、办事机构或者兴办企业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全国性的国际旅游促销活动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他用。其征收、管理、使用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的职业培训工作,会同劳动部门对旅游服务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考评。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导游和旅游车司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旅游车司机人员。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经济合同,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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