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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市、县、自治县旅游管理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主管部门反映会员有关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其他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突出本省热带海岛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风情的特色。
  第十三条 对旅游资源和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划定国家和省级旅游开发区,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国家级旅游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旅游开发区,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
  旅游开发区、旅游景点和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与总体规划相适应,建立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有污染、损害景区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项目。
  第十五条 禁止在旅游开发区、游览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葬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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