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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日)废止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一九九五年八月八日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实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应当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保证优质服务、安全健康。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发展旅游业,对民族自治地区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省、市、县、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八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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