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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失效]

  第五十四条 运营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应对其所任职企业的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核企业的财务报表;
  (二)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收支情况;
  (三)与董事长或经理联签批准规定范围内的资金支出和担保事项;
  (四)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五十五条 建立国有资产预算收益的报告制度。
  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编制,经市、区政府审议后,于每年的第一季度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下列国有资产收益,由运营机构取得: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
  (三)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资产所得收入;
  (四)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五)运营机构经营收入的税后利润;
  (六)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五十七条 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应按期、足额地向运营机构缴纳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五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利润缴纳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按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用途如下:
  (一)转增资本;
  (二)新设企业;
  (三)投资参股;
  (四)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扩大再生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条 运营机构依本条例规定取得的收益,在规定范围内有使用的决定权。
  第六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中期和终期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告其所运营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向市、区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市、区政府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合法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买卖、交换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国有资产产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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